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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高大卫
在现代企业管理中,随着工作岗位和职责的多样化,“不定时工作制”成为一些用人单位较为常见的工时安排方式。那么,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,到底意味着什么?它对劳动者权益有何影响?尤其在加班工资支付等方面,是否仍然适用标准工时制的规则?要理解这些问题,必须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出发加以厘清。
我国《劳动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,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,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。这为包括“不定时工作制”在内的特殊工时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。根据原劳动部《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》第四条的规定,对外勤人员、推销人员、高级管理人员等无法按标准工时衡量劳动时间的岗位,用人单位可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。
所谓“不定时工作制”,是指对因工作性质或岗位职责的特殊性,无法按标准时间衡量的劳动者,实行无固定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制度。此种制度下,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,不适用《劳动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“每日不超过八小时、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”的标准工时要求。同时,根据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十三条,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,不执行标准工时制下的加班工资支付规定。
然而,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任意延长劳动时间。法律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事先获得审批,并采取调休、轮休等方式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利。未经审批,或未落实相应的休息安排,即便签有不定时工时约定,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。